紅網邵陽6月11日訊(通訊員 賀力平)離婚時將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的房產贈予女兒,前夫擅自將房產賣給知情的第三人,前妻還能要回來嗎?6月11日,邵陽市雙清法院就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前夫擅自將共有財產賣給知情第三人的行為,侵犯了共有人的財產權,該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訴稱,1988年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登記結婚。1990年生育女孩朱小某。2001年,林某與朱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同意將家庭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女兒朱小某所有。2009年朱小某意外死亡。原告回老家照顧父母,2014年回邵陽才發現房子於2012年6月份被朱某賣給了知情的劉某。後原告與朱某、劉某就房屋歸屬協商未果,遂訴請法院,要求確認兩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婚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了雙清區一單位房改房,當時因該住房存在貸款抵押,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該住房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朱某所在的某公司。2001年3月,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在法院調解離婚,當時雙方達成協議將上述夫妻共同財產住房一套贈予給婚生女朱小某。2007年12月,朱某所在的某公司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至被告朱某名下,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均不知情。2009年,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之女朱小某意外死亡。2012年6月,被告朱某住院看病急需用錢,在案外人李某的介紹下,將訴爭房屋轉讓給被告劉某,被告劉某通過介紹人李某知道該套房屋的贈與情況。兩被告到公證處辦理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公證,次日被告朱某與被告劉某到產權監理處查詢得知產權已過戶至朱某名下,朱某即協助劉某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辦理在劉某名下。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該案中,雖然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雙方贈與的共同房屋行為有效,但基於該贈與的房屋在其婚生女兒死亡前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且在此期間,朱某所在單位某公司將該贈與的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朱某名下這一事實,應當證實該贈與的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共有。朱小某的死亡只能引起該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但改變不了原告林某與被告朱某共有的性質。被告劉某在中間人李某的介紹下,對該房屋在購買時存在上述這一客觀事實是負有謹慎註意義務。同時,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告朱某在未經原告林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告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處分共同共有財產,損害了原告林某的利益,且被告劉某在應當知道被告朱某在無權處分情況下處置共有財產仍然與其簽訂,故被告劉某的行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法院遂做出《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判決。  (原標題: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法院判決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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